采购人(业主)代表工作职责
1.遵守招标采购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科学及择优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2.在竞争性磋商(谈判)过程中,代表学校确认磋商(谈判)小组根据磋商(谈判)文件和磋商(谈判)情况对采购需求中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作出的实质性变动。
3.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或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报告。
4.参与编写评审报告并签字,配合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采购人(业主)代表工作纪律
1.按规定时间到达评审现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配合采购组织单位核验身份。
2.评标(审)前,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评标(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办理。
3.不得参与开标大会,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参与评审,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4.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发现需回避的事由时(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以及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应及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更换采购人(业主)代表。
5.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
6.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
7.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违反规定的评标(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标(审)意见签字确认。
8.评标(审)过程中不得从事与评标(审)活动无关的事情,不得随意离开评标(审)现场,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
9.在评标(审)过程中和评标(审)结束后,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10.在评标(审)现场服从采购组织单位的现场秩序管理,接受评审现场监督人员的合法监督。
11.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潜在供应商、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接受采购组织单位的请托。
12.不得违规透露参与本项目的相关人员信息,不得泄露评标(审)文件、评标(审)情况和评标(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13.遵守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
采购人(业主)代表、评审专家违规负面行为清单
序号 | 评审阶段 | 负面行为具体表现 |
1 | 评审前 |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 |
2 | 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中作为非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 |
3 |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4 | 泄露本人作为评委参与评审的信息 |
5 | 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 |
6 | 评审过程 | 迟到、早退,私下转托他人参加评审 |
7 | 携带具有通讯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评标区 |
8 | 擅自与外界联系 |
9 | 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
10 | 接受供应商提出的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改变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或补正(除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外) |
11 | 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 |
12 |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13 |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擅自修改评审结果 |
14 | 擅离职守影响评审正常进行,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 |
15 | 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
16 | 不服从评审现场工作人员管理 |
17 | 发现本人专业能力不能胜任评审不主动要求退出 |
18 | 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未说明情况 |
19 | 发现供应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
20 | 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举报 |
21 | 评审结束后 |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22 | 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委员会名单 |
23 | 记录、复制或带走评审资料 |
24 | 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
25 | 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 |
26 | 超标准索要评审费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 |
27 |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16〕19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